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本县凌笪乡街道大鹏修车行,趁该车行无人之际,采取推运的方式,先后将车行门前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970元)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盗走。将“小刀”牌电动车藏匿于该乡中学对面的草丛中,将“雅迪”牌电动车藏匿于自家后院。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查获后,发还给了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视频监控资料,指认、搜查笔录、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菊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