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广德三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兴。委托代理人鲁克勤。委托代理人陈南林。被告陈国明。
原告广德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国明(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克勤、陈南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起,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的砖窑厂。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经营所需,原告将其砖窑厂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23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砖窑厂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包给了被告。被告接管砖窑厂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仅支付承包经营款100000元。余款13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尚余电费29166.8元未向电力部门缴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承包经营款130000元、电费29166.8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始暂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2012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对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经营款1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3、电费发票原件、现金支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为被告垫付砖窑厂电费2916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承包经营款1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对电费数额有异议,应扣除2010年12月30日后的电费,该部分电费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12月30日后,原告停产,砖窑厂的电均由当地村民使用。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砖窑厂因设施落后于2010年9月10日被要求停业整顿,2010年12月31日关闭,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条件下,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原告承包砖窑厂时,原先的很多设备均无法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的修理费,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原件一份、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6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合计11700元的事实。2、案外人徐忠海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收据(编号为0961080)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6年度电费26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865190、0017534、0017535)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铲车修理费36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均基于被告承包经营前的另一份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落款日期均在2009年1月1日即原、被告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日期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经营所需,原告将其砖窑厂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款为每年23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承包经营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砖窑厂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包给了被告。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款10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付。2010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其至今未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承包经营的砖窑厂共产生电费29166.8元,该款由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有关电力部门垫付,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包经营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款并承担承包经营所需的有关费用。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有关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剩余承包经营款的支付期限作了承诺,现其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为2010年12月1日,但其诉请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德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款130000元;
二、被告陈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德三宝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29166.8元;
三、被告陈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德三宝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600元(暂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2012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行计算)。若被告陈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37.5元,由被告陈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