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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李春瑞;陈沭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瑞,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河北省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沭声,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邓福成系被告陈沭声雇用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沭声。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2010年4月13日,邓福成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环南路大二里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春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瑞无责任。原告李春瑞伤后三次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开支医药费46302.53元。另,原告就医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药费66153.69元。2012年3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春瑞为9级伤残、la值10%,面部瘫痕治疗费800元。2012年7月2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春瑞误工损失日为515天,为此原告共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38元、复印费167元。原告称其系遵化市大二里银河装饰部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李军护理,李军系遵化市北上港国财选矿厂职工,月工资55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沭声已给付原告现金93108.5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治疗胃炎、关节炎、骨质疏松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亦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165.1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确需购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一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且当庭表示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在赔偿年限内扣减3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且全部为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面部瘫痕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

一、原告李春瑞损失医药费11245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0元(176天,20元/天)、护理费15672.8元(176天,89.05元/天)、误工费39912.5元(515天,77.5元/天)、残疾赔偿金36312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10%)、面部瘫痕治疗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3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67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987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97.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9397.3元、财产损失项下1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瑞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9081.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沭声已给付原告现金93108.52元,由原告李春瑞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沭声。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春瑞1948年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以及持续误工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瑞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参照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春瑞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