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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738号

金永明与徐柏林、徐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永明,徐柏林,徐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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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金永明。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

被告:徐柏林。被告���徐跃明。

原告金永明为与被告徐柏林、徐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明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徐柏林签署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其欠原告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欲用其一套房屋抵押贷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跃明对该欠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9457.5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30日止,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跃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柏林、徐跃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柏林向其借款、被告徐跃明对此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徐柏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左右拿到拆迁房屋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后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以所贷款项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徐跃明在该欠条上作为“共同承担及见证人”签名并捺印,但欠条中又明确被告徐柏林为偿还主体、被告徐跃明仅承担连带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徐柏林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徐跃明也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徐柏林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后被告徐柏林结欠原告货款,双方协商一致以借款抵销货款,才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原告诉请中利息9457.5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84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25%计算,利息为562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为299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柏林在向原告借款抵销货款后,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借款归还义务,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

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21个月)的利息应为8505元,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亦应按上述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跃明虽在欠条上作为“共同承担及见证人”签名,但根据欠条中载明的意思,该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因被告徐柏林对借款的归还日期未作出明确承诺,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跃明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徐柏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徐跃明对被告徐柏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柏林归还原告金永明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505元(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850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跃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56元,由原告金永明负担32元,被告徐柏林、徐跃明连带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