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尧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燕。
上诉人陈尧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王利燕接到母亲电话说被原告打了耳光,即与丈夫驾车赶到了母亲住处王家井镇张家店村。见原告家中无人,即捡起屋旁的砖块砸破玻璃16块,砸坏旧木窗框、双开门、单开门各一扇。经公安局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价值190元。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燕用砖块砸坏原告家的玻璃、门窗事实清楚,由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王利燕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损失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190元及修复所需的人工费350元,合计5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丈夫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没有直接的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王利燕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利燕应赔偿原告陈尧生财产损失54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燕承担。陈尧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证据不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程序违法,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表述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另外,陈尧生还在二审中追列了案外人周生伟、陈霞球为被上诉人,并请求对其四次提交(2010年8月3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进行审理,并要求返还侵占财产和赔偿损失共计117540元。王利燕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依据是2009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王利燕用砖块砸坏了上诉人家的玻璃、门窗等财产。对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其他纠葛,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庭审陈述书》、《对浙民再审字第14号裁判的答辩》、(2008)浙民再申字第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行政起诉状证据清单、案由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控告状和赔偿申请书等材料,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吴校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