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浙江宇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亚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东梅。被告绍兴市天龙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宇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天龙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天龙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宇安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宇安货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浙江宇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