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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856号

海宁市伟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海宁市伟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西工业园区山阴路**。组织机构代码:76016173-9。

法定代表人:陈利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伟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胜利组**机构代码:78442368-4。

法定代表人:沈农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伟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间,胜球公司曾向伟峰公司购买布匹价值合计人民币98,044.90元,伟峰公司向胜球公司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胜球公司接收后已申报认证。上述货款胜球公司除支付人民币22,000元外,余款人民币76,044.9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伟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伟峰公司和胜球公司之间,其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峰公司供货后胜球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伟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胜球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胜球公司辩称该款应由“国外客户”支付,其实质系债务转移,须经该“国外客户”及伟峰公司同意,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方已就本案讼争款项由“国外客户”支付给伟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伟峰公司也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伟峰公司要求胜球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胜球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伟峰公司货款人民币76,04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胜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胜球公司负担,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胜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私下与国外客户协商收取货款,造成上诉人未收到国外客户货款美元11554.10元。按照当时和国外客户协商,货款按人民币7元结算汇率,总计为人民币80878.70元(已包括退税)。上诉人货物出口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约定最后收汇时间(货款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发放提单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原一直说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但到2012年6月4日却说没有收到国外客户的货款。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联合国外客户诈骗上诉人美元11554.1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伟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审中,上诉人胜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核销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货物出口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以及货物出口的金额;2、装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货物出口对象;3、银行收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外客户支付上诉人美元48518元;4、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国外客户应向上诉人支付美元60072元。被上诉人伟峰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均是上诉人与国外客户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以提交,且从该四份证据内容看,均反映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球公司与被上诉人伟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五份码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认为其系受国外客户委托加工、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与国外客户达成协议,由国外客户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将支付货款义务全部转移给国外客户,应当经被上诉人同意。现被上诉人不认可已同意上诉人将支付货款义务全部转移给国外客户,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国外客户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胜球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