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振雄,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本县凤凰新城。原告吕宏瑞,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段纯镇段纯村村民,现住本县静升镇静升村。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跃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银凯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联,董事长。被告张耀林,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振雄、吕宏瑞诉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长治市银凯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联公司)、张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雄、原告吕宏瑞委托原告王振雄、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凯联公司、张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供应原煤423.9吨、112.6吨,双方约定单价分别为270元每吨、240元每吨。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41477元,现剩余7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
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为2009年6月1日新成立的公司,成立前债务已由各方约定,成立后未正常营业,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原告与被告银凯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凯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灵石县集广煤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耀林。2006年,该厂承包给被告银凯联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对外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的名义发生业务。2008年6月,被告银凯联公司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的名义与二原告发生买卖精煤关系,由二原告向其提供精煤,根据不同型号精煤,价格分别为270元每吨、240元每吨。截止2008年6月25日,二原告共向被告银凯联公司供应精煤423.9吨、112.6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141477元,并由被告银凯联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注明欠冯瑞(吕宏瑞)原煤款金额141477元,后被告银凯联公司支付二原告部分货款,尚欠70000元未能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张耀林)与银凯联公司、太原青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转股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灵石县集广煤化厂的全部资产及资质手续由银凯联公司、太原青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购买,并约定,购买灵石县集广煤化厂资产后,新公司成立前的债权、债务由银凯联公司、张耀林承担。6月1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注销工商登记,同日,银凯联公司、太原青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1%和99%出资比例设立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张、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债转股及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银凯联公司在承包经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期间,以灵石县集广煤化厂的名义与原告王振雄、吕宏瑞发生精煤买卖关系,并有双方结算单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银凯联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为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耀林系原灵石县集广煤化厂的实际所有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银凯联公司、张耀林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为银凯联公司、太原青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灵石集广煤化厂全部资产和手续后新注册公司,对其成立以前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灵石县集广煤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银凯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雄、吕宏瑞煤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治市银凯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耀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连同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军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