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37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61710-6,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然钢材××中心商务××用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区××街道湖头××社区。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17812.58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同年10月26日前支付200000元,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17812.58元。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材价款517812.58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同年10月26日前支付200000元,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7812.58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17812.58元。如果杭州××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由杭州××网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