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248号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符××。
被告:陈××。
被告:平阳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江大厦19c。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四川泰丰房××××司,××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余××为与被告陈××、平阳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四川泰丰房××××司(以下简称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泰宇××、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起诉称:根据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泰宇××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泰宇××应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时间被告已按月利率2.2%付清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泰宇××于2012年3月将被告泰宇××开发的房屋两套经原告同意作价还款计金额4075987元,该房屋记名原告和案外人张俪名下,已经平阳县房管局登记备案,并出具收据。2012年1月3日,被告泰丰××向原告���具同意为被告陈××、泰宇××作连带担保的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泰宇××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5924013元;被告泰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泰宇××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丰××为被告陈××、泰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
一、原告已汇款交付10000000元;
二、在交付款项及房屋作价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陈××、泰宇××、泰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余××与被告陈××、泰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泰宇××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以原告汇入被告陈××或被告泰宇××账户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于2011年6月24日前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如要求被告陈××、泰宇××提前归还,原告已收的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多收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陈××、泰宇××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账户。被告陈××、泰宇××则按约于同日预付利息2200000元。2012月1月3日,被告泰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3月1日,被告将两套房屋作价4075983元作为还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泰宇××按约在借款之日就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200000元,造成被告陈××、泰宇××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即7800000元,故本院确认陈××、泰宇××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将二套房屋作价4075983元作为还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认可该款项作为本金归还,故尚欠本金3724017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被告陈××、泰宇××按约预付利息2200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过高,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80万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计9672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724017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计85652元,上述利息共计1052852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2012年12月20日止,与因被告提前还款后原告多收的利息相抵,现本院已认定预收的利息不作为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本金3724017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到2012年12月20日止计454330元。被告泰丰××自愿为被告陈××、泰宇××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阳县××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借款本金3724017元,并支付利息1052852元及逾期利息454330元。
二、被告四川泰丰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68元,由原告余××负担6230元,被告陈××、平阳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叶华杰
人民陪审员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