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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095号

赵均康与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均康,高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自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辉。

上诉人赵均康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国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良岳、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均康主张高建军欠其10000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建军归还,高建军辩称自始至终未收到过赵均康或者周某支付的1000000元,要求驳回赵均康的诉讼请求。赵均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高建军以短期周转为由向赵均康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讨,高建军至今未予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高建军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法院第一、二次庭审过程中,赵均康诉称的基本事实为:因高建军欠周某借款1000000元,三方于2011年6月11日协商由赵均康代高建军向周某清偿该借款,并由高建军向赵均康出具借条一份。因周某于2011年4月28日已欠赵均康借款650000元,故赵均康在抵消了该借款后,又于2011年6月29日向周某支付350000元。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赵均康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为:因高建军欠周某借款1000000元,三方于2011年6月11日协商由赵均康代高建军向周某清偿该借款,并由高建军向赵均康出具借条一份。赵均康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6月10日、7月3日、7月18日、9月27日向周某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共计1000000元。高建军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高建军与赵均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所记载的1000000元款项均系高建军欠周某的赌债及其利息,高建军虽然向赵均康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自始至终未收到过赵均康或者周某交付的现金。且赵均康对交付时间、交付数额的解释不符合逻辑,请求驳回赵均康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案由依法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赵均康虽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的明细清单,意欲证明赵均康在借条出具前后多次代高建军向周某归还债务1000000元,但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款项还有重复支付等不符合常理现象,赵均康又不能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自出借人实际支付时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证人周某在作证时称该款项系高建军多次向其借款形成,但就借款形成过程及支付方式等经本院释明后,赵均康至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周某已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前的高建军与周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均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赵均康负担。赵均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赵均康与周某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交付事实有误。

二、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不当,本案赵均康与高建军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赵均康与高建军之间已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建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均康和被上诉人高建军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赵均康在庭审中所作的“因高建军欠周某借款,三方经协商由赵均康代高建军向周某清偿该借款,并由高建军向赵均康出具借条一份”这一陈述,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对高建军欠周某借款100万元、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合意这两个基础事实,赵均康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赵均康要求高建军偿付100万元本息事实依据不足。赵均康要求高建军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赵均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许良岳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