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07号
原告:杭州新雅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莫干山路2182号。
法定代表人:施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爱娣,宁波象山东港华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钟真理,宁波象山东港华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监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新雅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爱娣、钟真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新雅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原告杭州新雅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