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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954号

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纬标、高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胡纬标;高琳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芳。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胡纬标。被告高琳蓉。

原告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纬标、高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4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纬标系杭州萧山新塘日友麻将机厂业主,自2011年3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向原告购买麻将机配套部件。至2011年11月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胡纬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40万元,2011年年底付10万元,2012年3月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2年6月底付清。被告高琳蓉系被告胡纬标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琳蓉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有欠款,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其余20万元则认为尚未到期,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因剩余20万元货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纬标、高琳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胡纬标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2.(2012)杭萧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判决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胡纬标系杭州萧山新塘日友麻将机厂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胡纬标、高琳蓉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纬标系杭州萧山新塘日友麻将机厂业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麻将机配件。截至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纬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肆拾万元整,到年底先付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3月付拾万元,余下到6月底付清,特此凭证”。后因被告胡纬标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胡纬标及高琳蓉支付当时到期的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另20万元货款当时未到期,法院未予支持。故2012年8月2日原告就剩余20万元货款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纬标、高琳蓉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纬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纬标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胡纬标因经营麻将机厂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胡纬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琳蓉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条中所载的剩余20万元到期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纬标、高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纬标、高琳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日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胡纬标、高琳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严                   樱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