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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知初字第139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项洪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项洪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知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洪周,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诸暨市大富豪娱乐会所业主。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为与被告项洪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音集协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项洪周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也未向原告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专辑中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某证据保全。被告项洪周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音集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洪周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上述《委屈》等13首歌曲,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9,500元;2、被告项洪周支付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被告项洪周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单位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音集协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3、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项洪周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侵害原告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项洪周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光盘上有正规出版商的名称,有正版光盘标志ISRC码及防伪标志,被告项洪周也未反证证明非正版,故应当认定该光盘为正版光盘,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2,被告项洪周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项洪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公证书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委屈》、《平行线》、《大小姐》、《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这种爱》、《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1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标有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海蝶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被授权方)与海蝶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音集协行使;授权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原告音集协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音集协的名义进行;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6月10日,根据原告音集协的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西路1号被告项洪周的诸暨市大富豪娱乐会所的“江南会”,进入C906号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设置的点歌系统,点播了上述13首歌曲等,上述点播过程由葛加东使用摄像设备对上述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得了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发票一份。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监督下,葛加东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并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0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上述包厢费3,120元。经本院审查,《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0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上述刻录光盘中的13首歌曲,除歌曲《星月神话》、《双鱼座女孩》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不同外,其余11首歌曲画面相同。为此原告音集协申请撤回了对这2首歌曲部分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争歌曲内容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的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故应认定诉争歌曲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海蝶公司。根据海蝶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的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涉及卡拉OK点播服务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音集协行使,且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对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项洪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项洪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项洪周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项洪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应酌情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项洪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1日始;原告音集协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2、诸暨市大富豪娱乐会所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4日始,经营范围为:卡拉OK;供应:湿式点心;食品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等;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120元。被告项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洪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的《委屈》、《平行线》、《大小姐》、《我介意》、《雪绒花》、《不可思议》、《这种爱》、《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被风吹过的夏天》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项洪周应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项洪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7元,由被告项洪周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