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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472号

原告霍某与被告方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某,方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472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方某。被告韦某。

原告霍某与被告方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方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被告方某、韦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相识,碰巧大家买到的房子刚好是同小区同栋的同一单元,因此平日里邻里关系相处不错。自2011年12月开始,方某多次找到原告,以家里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了解和信任,在两被告将他们所住房子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共向方某提供借款34.5万元,方某每次收到借款后都亲自写借条交给原告。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却以经济困难或其他借口迟迟不予归还。更可恶的是,两被告现在连原告也避而不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丧失了信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与被告韦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人民币938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分段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后利息按相同方式另计至还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方某共同辩称:事实上,方某只是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而原告所述的2012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5月20日借款2.5万元、7月16日借款6万元都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方某根本未向原告借过这三笔钱。三张借条,是原告在违背被告意愿的情况下,利用电话及亲自上门恐吓胁迫的方式,逼迫方某必须按照原告私自认定而双方并没有约定的高额利息作为借款,才写下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无效。方某向原告所借的16万元是在未告诉韦某情况下借的,韦某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不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应由方某自行承担。方某已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妻子梁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还款3万元,该款用于偿还2011年12月26日的5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方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4日及2012年4月10日分四次向方某提供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及5万元,每次方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9日及2012年5月10日。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6万元。此后,方某又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称2012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2012年5月20日借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2012年7月16日借款6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5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方某向原告妻子梁某名下的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另外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2012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韦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某分七次向其借款共计34.5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为凭。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2011年12月26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3万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3万元及2012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四笔共计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否认后三笔借款,即2012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2.5万元以及2012年7月16日借款6万元,共计18.5万元,并提交了一份清单。清单上虽记载有日期及金额,原告也认可清单系其本人所写,但在原告不认可清单与本案借款相关联情况下,被告应当为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清单无法证实后三张借条系原告逼迫下出具,且被告关于该清单可证实后三笔借款属利息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借款事实有直接证明力,足以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亦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其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方某向其借款34.5万元(16万元+18.5万元)事实。方某向原告妻子梁某偿还了3万元,用于抵销2011年12月26日的5万元债务,对此原告认为系偿还另外的借款。由于方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确实证实了该还款的存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还款的主张。据此,方某仍欠原告借款31.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方某对尚欠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利息,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为依据,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方某偿还的3万元,应当从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中扣除,即以2万元为基数,其余借款以各借款数额为基数,均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关于韦某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均系在方某与韦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方某名义所负,方某虽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方某曾就本案借款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当属于方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韦某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偿还原告霍某借款本金31.5万元;

二、被告方某支付原告霍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9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韦某对被告方某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45元,两项共计5853元,由被告韦某、方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萃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运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