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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刑初字第668号

陈昌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丙,陈昌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告人陈昌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澜。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昌虎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昌虎赔偿医药费42757.77元,误工费17620.20元,护理费1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2646.3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告人陈昌虎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昌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交友不慎被利用、涉案的王超和袁秋顺也要承担本案后果、被害人也有过错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昌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虎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0时许,王超(刑拘在逃)因与杜某、石某丙等人发生摩擦而心怀愤恨,遂纠集被告人陈昌虎和袁秋顺(刑拘在逃)等人,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士林集团办公楼前面的草坪上持刀追砍石某丙、郑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陈昌虎用随身带的砍刀将石某丙砍伤,石某丙被砍前持西瓜刀迎向被告人陈昌虎。经法医鉴定,石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昌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梁某、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于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系在校初中学生,其因被被告人陈昌虎砍伤住院15天,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757.77元,护理费1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3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44826.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出生于1996年10月10日。(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收费收据及明细表、出院记录,证明石昌万受伤后住院就诊时间及费用。(3)证明,证明石某丙又名石昌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陈昌虎持砍刀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石某丙于案发前持西瓜刀迎向被告人陈昌虎,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昌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昌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昌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昌虎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系未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行分担全部损失的10%,被告人陈昌虎承担全部损失的90%。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提出的赔偿要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昌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陈昌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0343.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