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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981号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老菜场8号租房,采用砸窗玻璃、扳窗栅等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2、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老菜场8号、9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云烟香烟2包(价值16.6元)、旺旺雪饼20袋(价值7.8元),合计价值24.4元。3、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林埭镇新庄村沈家老菜场8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卷烟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1月14日上午至林埭镇新庄村沈家老菜场8号租房盗窃,经庭审查明,认定该笔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