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于思停。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淑训,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思停之子。被告付站贤。被告付宝江。委托代理人付生贤,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付宝江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彩英,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付宝江之母。
原告于思停与被告付站贤、付宝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付站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0月11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付站贤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7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于淑训,被告付宝江委托代理人付生贤、王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站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两被告合伙开厂,用原告的房屋抵押在青岛金达典当行贷款83000元,典当到期后,由原告将借款本息付清,被告付站贤向原告付款5万元,被告付宝江之父付生贤向原告付款311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8万元。被告付站贤未答辩。
被告付宝江辩称,未与被告付站贤合伙开办针织厂,是被告付站贤向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与被告付宝江无关。付生贤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因付生贤是原告与被告付站贤典当借款业务的介绍人,基于以上关系和原因为帮助原告而给其3万元左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站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思停,乙方付站贤,2002年11月26日有付站贤、付宝江合伙在莱西李权庄镇开办针织厂,用八里一于思停北楼区92楼房和付站贤在园丁小区楼房共同担保抵押在青岛金达典当行贷款83300元,月息2分,2002年11月26日至今付站贤分文未付,一直由于思停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付站贤给付于思停人民币6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由于思停向共同借款人付宝江追讨”。
原告于思停与被告付站贤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以此协议书证明被告付站贤、付宝江合伙开办针织厂,原告用自己楼房作抵押,在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的事实。被告付宝江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证据二2010年10月24日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移风镇付家村付生贤因欠于思停(付宝江、付站贤)开针织厂,还款人民币100元。还款人付生贤”。2010年10月25日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11月26日由付站贤、付宝江合伙在莱西李权庄镇开办针织厂,借用八里一于思停北楼区二层楼房抵押,在青岛金达典当行贷款83300元,月息2分,到2010年10月26日共8年96个月,本息共计243236元,8年间付站贤分文没向贷方交纳,由付生贤(付宝江父)交纳共还息31100元。还款人付生贤。收款人于思停”。原告以此收到条、还款说明证明被告付站贤、付宝江合伙开办针织厂,原告用自己楼房抵押贷款给两被告使用,贷款款项由原告偿还,原告偿还本息共计243236元的事实。被告付宝江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二份证据上“付生贤”鉴字不是本人签字。两被告无证据提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10年10月25日还款说明上“付生贤”鉴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还款说明上“付生贤”鉴名与付生贤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12月10日二次到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查询典当合同及付款记录,但该典当行均以时间过长和办事人员更换为由未能调取。
本院认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开办针织厂向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的事实。2.如存在担保借款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青岛金达典当行支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焦点1,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付站贤之间所签,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付宝江与被告付站贤合伙开办针织厂向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还款说明,是原告于思停与被告付宝江之父付生贤所签,原告不能证明付生贤在还款说明上签名是受被告付宝江委托所进行的行为,该证据内容属证言性质,且付生贤当庭否认该证据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开办针织厂并向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焦点2,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典当合同和还款凭证,本院亦未能查明典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典当合同的内容和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也不能证明以上内容,原告主张已支付青岛金达典当行借款本息243236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思停对被告付站贤、付宝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于思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审 判 员 于周杰
人民陪审员 宋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