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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响商初字第0353号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响商初字第0353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太,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恒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长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国俊,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卞红,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韩筱云,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乃杰,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克才、张述华、

人民陪审员王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太、石恒峰、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江苏响华职业有限公司可向原告最高借款80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月利率为7.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本结息,如贷款逾期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1年7月27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8000万元,但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未能等额还本结息,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本息,月利率按7.6375‰计算,逾期计收复利,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属实的部分为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签了借款合同,不属实的部分为原告履行约定不是事实,原告计算贷款利率的方式以及原告所陈述的担保人有两个没有列上,原告收取复利违反相关金融政策。

被告朱国俊辩称,当时农商行要求响华置业所有股东含配偶都作为公司的担保人,现在农商行起诉的是两个股东及其配偶,没有起诉卞长和和他的配偶。此外,依法本起贷款既有贷款人财物的保证,又有六个自然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对物质担保以外的债权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的资产远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64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借给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8000万元,其中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万元,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还本结息,贷款人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借款人计收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和担保函,承诺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为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1)字第3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将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桃园路南、三洪大沟西面积为17928.7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二原告,抵押存续期限至202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10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房屋产权证号为响证XS00190的房屋抵押给二原告。2011年8月1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处取走借款6400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60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取走借款1600万元。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从二原告处取走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二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合同、借据、房屋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对于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计息方式有异议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方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计息方式不违反该协议、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计收复利违反相关金融政策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季末月20日向借款人计收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本付息的,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五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要求卞长和、刘长英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及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和担保函,承诺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为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未要求卞长和、刘长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为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了物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对保证担保人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做出相关规定,因此,对上述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本息从2012年6月21日算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按7.6375‰计算,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原告对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该土地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5元,由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805元。

审 判 长  李克才

审 判 员  张述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伟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