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陆天星、苗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及其子在其承包的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鞋厂伙房卖饭时与阮某某等人因饭菜数量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持菜刀将阮某某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某头皮裂创长度达7cm、面部创口长度达1.7cm,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闫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对其��轻或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付清。阮某某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阮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在其子与阮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时,持刀将阮某某砍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