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下街东府花园。负责人毕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袁巷上杆村**组。法定代表人毕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委托代理人刘后喜。被告童良凯。委托代理人朱帮兴。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童良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因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追加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刘晨蓉,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刘后喜,被告童良凯及委托代理人朱帮兴、谭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并非3500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100元过高,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系由被告单方申请做出,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684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40元;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童良凯答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则应按照被告主张的3500元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的工伤等级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分公司员工。2012年1月2日,被告在工地绑扎钢筋时,右眼球不慎被铁丝打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被告于同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2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共住院42天,被告在住院期间请专人进行了护理。被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载明:“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定期复诊,每周三上午或下午眼科门诊。”2012年5月21日,被告所受伤害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日,被告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资标准系被告与其班组长约定,而非直接与原告约定,也不由原告负责具体发放。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当庭要求解除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童良凯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917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再医费2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1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24元、左眼视力由1.5下降到1.0又降为0.6要求赔偿10000元、因眼睛受伤导致两耳半聋要求赔偿20000元)。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1、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6元;2、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4、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5、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684元;6、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4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调字(2012)第10号《仲裁调解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建筑行业主要工种人工成本信息表》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认可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为该结论系被告单方申请,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被告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由该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原告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加之被告的工资标准并非直接和原告约定,也不由原告负责具体发放,故
本院认为以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宜。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由于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仅载明“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定期复诊,每周三上午或下午眼科门诊”,但并未对被告需要暂停多久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做出较为明确的预判,故本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34×6=17004元。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住院期间请专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被告共住院42天,故被告的护理费为60×42=25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34×13=3684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834×36=102024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046元,二原告应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元、再医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左眼视力下降而要求的赔偿10000元、因眼睛受伤导致两耳半聋而要求的赔偿20000元的仲裁请求,由于被告当庭放弃向原告主张上述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童良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9046元;
二、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向被告童良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