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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初字第1965号

董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董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新艳。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

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树伟、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平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及被告孙树伟、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孙振秀(已死亡)婚生6个子女,即本案6被告,现均已成年。因6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生活潦倒。长子孙某甲与次子孙某乙将原告和老伴所盖的10间房屋各霸占5间,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居无定所。现原告体弱多病,负债累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6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没有能力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同意每年支付100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

被告孙某丁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孙某戊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孙振秀(已死亡)婚生6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以上6被告现均已成年。原告与6被告因赡养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诉来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问题称,生活费中包括原告所需租赁房屋居住的租赁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另查,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分别就其无赡养能力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再查,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父母,支付必要的生活费进行赡养,是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要求6被告分别每人每年支付1600元赡养费,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依据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标准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生活的实际状况,原告的主张略高,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年支付120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分别就其无赡养能力问题提出的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房屋被霸占问题,因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分别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2012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后每年的赡养费,均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六被告各承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