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5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兆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先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先宝。申请再审人徐兆花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曲先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兆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