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学敏。委托代理人尉赟。
上诉人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乐清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在乐清市七里港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现场查获,由案外人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从山东运至乐清市的二个集装箱(箱号GESU3374082、TGHU0459949,收货人为温州五联货运有限公司,货名陶瓷)。集装箱内装有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涉案物品约56吨。被告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作记录后,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取样送检。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涉案物品为不合格工业盐。2011年4月29日,被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同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温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撤销了原审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同时认为被告已经作出乐盐政罚字(2011)14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已经没有撤销必要,于是作出确认被告2011年4月29日作出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物品决定违法的判决。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适用法律问题,自行撤销了乐盐政罚字(2011)14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拟对原告的购销工业盐的行为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当庭向原告送达了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审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的申请赔偿请求予以拒绝。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作出的乐盐政扣(2011)第31号查封、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确认违法,但已经被后续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覆盖。被告自行以适用法律问题,撤销了乐盐政罚字(2011)14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购销工业盐的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正在重新立案查处阶段,拟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未作出终局裁决。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温州浙鲁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财物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涉案工业盐应恢复到扣押前的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销涉案工业盐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行政许可购销工业盐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乐清市盐务管理局辩称:涉案扣押行为虽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自行撤销了乐盐政罚字(2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已于2012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就上诉人的涉案行为重新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其他用盐54吨及罚款6万元。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乐盐政扣(2011)第31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虽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被扣押的涉案盐产品被后续的乐盐政罚字(2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上述扣押行为已被该行政处罚决定所涵盖。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9月20日自行撤销乐盐政罚字(2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已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乐盐政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盐产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就该行政处罚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处罚决定是否违法并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尚未确定。因此,上诉人现认为上述违法的扣押行为造成其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