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乙,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新校区5号楼204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波斯猫餐娱有限公司的VIP贵宾卡捅门入室,盗窃室内诺基亚牌6700S型手机一部(价值802元)和现金210元;后在6号楼516宿舍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联想牌Y470型电脑一台,价值4721元;联想牌天逸F41A型电脑一台,价值2310元)和一个电脑充电器(价值88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物品总计价值8131元。以上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表示,愿意将15000元保金转化为罚金。被告人韩某乙无违法犯罪纪录。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李某、梁某、臧某、张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韩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乙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韩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未能盗走,且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巍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文杰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