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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79号

黄勇飞、黄幼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勇飞,黄幼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飞。被告人黄幼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勇飞伙同黄幼强驾驶桂FFN8**二轮摩托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六京村门头屯“岑石伦”(地名)洗矿工地,发现工地无人看守,便盗窃机器架上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二人用摩托车托运电动机时,因摩托车损坏无法运走,便将电动机滚落到停放摩托车附近的路边后离开。当日17时许,黄幼强、黄勇飞乘坐黄XX的后三轮摩托车返回欲运走损坏的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共同商定去崇左市江州区实施盗窃,黄勇飞随即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FN8**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幼强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六京村门头屯“岑石伦”(地名)洗矿工地。二人趁工地无人看守,合力将安放在机器架上的一台北海市银贝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160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抱上摩托车运离现场。当行驶至离盗窃现场约200米处时,因摩托车损坏,无法前进,二被告人便将摩托车停放好,又将电动机滚落到摩托车停放处附近的路边后离开。当日17时许,黄幼强、黄勇飞乘坐黄XX的后三轮摩托车返回欲运走损坏的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被追缴归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黄勇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陆XX、黄XX、黄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票,抓获经过,崇价鉴字(2012)3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崇公江鉴通字(2012)0009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扶看释字(2009)0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勇飞、黄幼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幼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胡 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