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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436号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宾,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山,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宾、赵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发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郜建林驾驶鲁AXXX**牵引车鲁AXX**挂车在济阳县省道248线苟阳浮桥附近行驶时,鲁AXX**挂车撞到路边石头,导致轮胎摩擦起火,车辆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受损。事发时鲁AXX**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X,保险期限: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公司查勘第一现场,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就此事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750元,车辆鉴定费1312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总计64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鲁AXX**挂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2、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银河路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济商河价认字(2012)1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鲁AXX**挂麒强牌JTD9407XXYA型火灾半挂车更换配件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结果说明、维修清单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各一份;4、商河县物价局出具的数额为1312元的价格认证费收据一份;5、数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6、鲁AXXX**牵引车、鲁AXX**挂车驾驶员郜建林上岗证、驾驶证、体检回执、行车证、营运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同意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范围内正常赔付,因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第四、五项规定的自燃险、火灾损失,不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因原告方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故对其起诉状中的车辆损失金额及价格认证报告中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3、施救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XX**营业货运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9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2年5月23日0时37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郜建林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鲁AXXX**牵引车鲁AXX**挂车行驶至省道248线济阳县苟阳浮桥附近时鲁AXX**挂车发生火灾(原告称鲁AXX**挂车撞到路边石头,导致轮胎摩擦起火),济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银河路中队接警后将火扑灭,并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48小时内未给予原告受理意见,亦未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2年6月12日,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济商河价认字(2012)1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附鲁AXX**挂麒强牌JTD9407XXYA火灾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结果说明、维修清单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认定投保车辆鲁AXX**挂麒强牌JTD9407XXYA火灾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人民币60750元。原告支付商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费1312元、支付济南市汽车故障救援网络单位商河县救援站、商河县惠通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施救费2000元。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挂营业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至省道248线济阳县苟阳浮桥附近时发生火灾事故,对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鲁AXX**号挂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750元。经审查,该认证结论书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原告方报案未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亦未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本院依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750元。对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定损,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中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次事故原因系“自燃、火灾”,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保险条款,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根本不清楚。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版)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1312元,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三)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0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审 判 员  赵风雷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