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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号

(2013)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龙×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3号鑫旺小苑1栋楼前,见到一辆五菱微型汽车停放在该处,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丁××放在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Iph0ne4S手机。9月21日,龙×到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寻求救助时,因无法说清随身携带的手机的具体来历,在民警对其做进一步调查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丁××。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本院另查明,龙×到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寻求救助时,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Iph0ne4S手机一台,并当被告人龙×的面打开通讯录(内存有“老婆”、“家”电话号码),后盘问手机的具体来历,被告人无法说清随身携带手机的具体来历,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丁××。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丁××的报案陈述及3G入网登记单、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