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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297号

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潘时龙家中摆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赢钱5%的比例从中抽取头薪,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总抽取头薪11200美元(折合人民币76384元)。2、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春雷、苏光笑、付光辉(均已判刑)等人开始在平阳县昆阳镇前爿村山上的简易棚里合伙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杨某和苏光笑、付光辉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招揽庄家来此设赌并发放“利市”红包,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赢钱5%的比例从中抽取头薪,后徐银宝、叶信国、刘仙春、章成献(均已判刑)等人陆续加入赌场,负责抽取头薪、招揽赌客、看场护赌或接送赌客,每日领取工资100美元至200美元不等。赌场至2010年6月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因故停开两天,总共开设九天,平均每天抽取头薪约人民币30000元,最后一天现场查获头薪7900美元(折合人民币53402元),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中的共同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没收,同案犯付光辉等人已经退出第2节犯罪事实中的全部共同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黄春雷、苏光笑、付光辉、叶信国、徐银宝、刘仙春、章成献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美元汇率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同案犯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