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北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