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87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小伶,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解甚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闹;2003年11月16日生男孩常某乙。后来,原被告感情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不务正业,不爱劳动。2010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主登记结婚,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平时均在外打工,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被告打工挣取的6000元还交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甲××××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6日生男孩常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甲自主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男孩常某乙,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幸福,互谅互让,和谐生活。现原告虽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贵锡
人民陪审员 常 宏
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