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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郯执字第75号

窦方力、刘宗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窦方力;刘宗陈;柴纪让;高秀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窦方力,男,1969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宗陈,男,1964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柴纪让,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秀信,男,1961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秀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的存款元,账户为:22×××20。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户:800001821005000000090。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