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接受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村的委托,与村委会主任杨某(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代理村集体诉相关企业土地权属纠纷的信访工作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约定相关报酬由村里在事成后自行馈赠。之后,被告人田某来到杭州等地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以需要上访费用之名义,多次向村主任杨某索要资金。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间,杨某应被告人田某的要求,擅自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12000元分66笔汇入被告人田某的私人账户,供其上访使用,并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人田某报销了大批上访开销。被告人田某在为村里上访期间,先后多次虚开没有实际消费的各类假发票,打算在日后结算时虚报获利。2009年10月,被告人田某将上述虚假发票混在真实上访开销发票中一并送给杨某,要求村里给予报销结算,后因村两委换届推迟开销而未能得逞。2011年11月份,公安机关对杨某挪用集体资金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人田某为能置身事外,将其手头的所有真假票据提供给公安机关,并谎称所有款项均用于信访事宜,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破。具体行为分述如下:1、2005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雇人虚开1张杭州“祥和假日”大酒店的住宿发票(发票号码为10891154),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经查证为假发票。2、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雇人分别虚开1张杭州“祥和假日”大酒店和杭州“五洋”宾馆的住宿发票(发票号码为10891163和1089117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和人民币3120元,经查证均为假发票。3、2005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雇人虚开1张杭州“五洋”宾馆的住宿发票(发票号码为1089147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60元,经查证为假发票。4、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雇人虚开1张“浙江”大酒店的餐饮发票(发票号码为0121726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50元,经查证为假发票。5、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雇人虚开1张“浙江之江”饭店的餐饮发票(发票号码为0121726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经查证杭州市内只有“杭州之江”饭店,没有名叫“浙江之江”饭店的相关酒店,该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阎某、龙某、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存款凭证,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证明,旅客住宿登记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虚开发票报销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