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渭南铁路医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高飞,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铁路建设警察一支队干警,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孙泽薇,现就读于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大二,被告婚前有一子杨某枫,现就读于咸阳铁中高三。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不愿回家,不尽丈夫义务,一意孤行。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因涉及房产分割而撤回起诉。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市场价分割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x号世纪花园x号楼x层x号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承认婚姻简况属实,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世纪花园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房子系被告以婚前财产及住房公积金婚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儿子杨某枫名下,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分割房产问题,
本院查明,2008年5月9日杨某枫及其委托人杨某某与西安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枫购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x号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该房屋现登记于杨某枫名下,房权证号碑林区字第xx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办证联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枫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蒲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