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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519号

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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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19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项×、洪××。

被告:孙×。

原告张××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以月利率10‰计息,2011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期半年,以月利率20‰计息,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32,000元及被告妻子孟少平归还本金90,000元,其余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尚欠利息11883.67元,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孙×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另提供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尚欠利息11883.67元,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尚欠利息11883.67元,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依法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