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75号
原告:薛光礼,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项爱农,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露,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
被告:郑洪引,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
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阳汽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客运北站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黄晓慧,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茨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
负责人:孙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光礼与被告郑露、郑洪引、陆阳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农,被告郑露、郑洪引、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阳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代文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光礼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郑露驾驶被告郑洪引所有挂户于被告陆阳汽运公司车牌号为皖XXXX**号的重型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2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机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评估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8885.2元及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诉讼主体资格。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县一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外科入院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县一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损失。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8、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10、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老庙岗及元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1、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钜御庭A14-3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书证,证明护理费损失。12、证人代文才(老庙岗及元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负责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处务工。
被告郑露对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郑露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2、收条、县一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证明垫付款数额。被告李克华对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薛光礼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不但要依法还要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被告陆阳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1、被告郑露、郑洪引请求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核实认定。2、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每日的住院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用药清单载明有护理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不应另行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能反映车辆信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0相悖,达不到证明目的。3、合议庭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系相关部门以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正规发票,用药清单与之相吻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本院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正规发票,亦真实发生,予以认定;对证据8,基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组票据均系定额发票,无相关乘车人、时间、地点等信息,即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领取凭证等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1,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2,系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1、原告对被告郑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4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被告郑洪引对被告郑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被告郑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4、合议庭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预交金收据非正规医药费发票,收条载明的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定。(三)、1、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所举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郑露、郑洪引对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3、合议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保险公司单方认定,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3日5时20分,被告郑露驾驶被告郑洪引所有挂户于被告被告陆阳汽运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牌号为皖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2KM+50M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驾驶机动二轮车的原告薛光礼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县一院治疗,住院16天并支出医药费15851.80元。2012年7月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同,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3720.16元[78.18元/天×16天+56.12元/天×(60-16)天]、误工费3928.40元(56.12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1-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11-10)×80%]、车损费1150元(酌定),以上合计46834.36元。事发后,被告郑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7000元。下余,原告索赔无果,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郑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光礼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洪引所有的挂户于被告陆阳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46834.36元,扣除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赔的3300元鉴定费后的43534.36元应由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62.5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12.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依事故责任划分赔偿4950.26元[(7071.80元×70%),被告郑露与原告薛光礼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依相关规定,其应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也仅代为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依法应由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郑洪引和法定车主被告陆阳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郑露作为被告郑洪引所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被告郑洪引连带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60/天计算,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相应的稳定收入,结合其系农业户口、生活于农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40元/天计算,亦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241元,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对其中的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合议庭认定400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认可1000元,综合二者,合议庭酌情认定为11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郑露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郑露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应予准许。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光礼各项损失计41412.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6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50.26元);
二、被告郑露赔偿原告薛光礼鉴定费损失3300元,被告郑洪引、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薛光礼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郑露的垫付款27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二、三项比除后原告薛光礼于收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郑露垫付款23700元;
三、驳回原告薛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薛光礼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沈厚保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