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富。2004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玉富与王廷忠、王国兵等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朱家厍41号院子内饮酒,在劝酒过程中,王廷忠与王国兵发生矛盾,被告人李玉富等人便上前劝架,王廷忠不予理睬并对被告人李玉富等人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玉富和王廷忠发生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玉富用啤酒瓶砸到王廷忠脖子处,啤酒瓶碎片把王廷忠喉结处气管割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廷忠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廷忠的陈述,证人王廷兵、钟寿友、郭友登、王国兵、周元碧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