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吴民重字第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提出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孔剑萍
审 判 员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