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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30号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在芜湖市沈巷一品香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皖Q6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至14时许,行至X016线与沈巷镇安康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示意靠边检查,民警对其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8mg/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沈巷镇卫生院由专业人士对其抽取血样2份,检测结果为129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宋言雷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为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