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罗玉芳。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明。
原告罗玉芳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为朋友,2008年4月,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之后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写下欠条,2010年12月被告称欠条难以收集,便于原告重新签下借条,共计欠下38 500元,并称将于2011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所借的38 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朱明向罗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罗玉芳叁万捌仟伍佰元正(38 500.00)于2011年一次还清,年底。”因朱明未归还,2012年9月3日,罗玉芳起诉来院要求朱明归还借款38 5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朱明向罗玉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朱明向罗玉芳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罗玉芳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8 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玉芳借款本金38 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 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 363元,由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