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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69号

黄林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林杰与黄XX等村民在本屯黄X家门前参与赌博,后被告人黄林杰与黄XX发生口角,黄XX打黄林杰头部两拳,黄林杰不服气回家拿刀返回欲砍黄XX,黄XX见状首先用椅子砸黄林杰的后腰部,被告人黄林杰便持刀将黄XX砍至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林杰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黄XX的经济损失23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林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林杰与岑XX、黄XX等村民在本屯黄X家门前参与赌博,后黄林杰与黄XX发生口角,黄XX打被告人黄林杰头部两拳,被告人黄林杰被打后立即回家拿刀返回欲报复黄XX,黄XX见状又操起椅子砸黄林杰的后腰部,被告人黄林杰便持刀将黄XX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肢体、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均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林杰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黄XX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岑XX、凌XX的证言,黄林杰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投案自首证明、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0)09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林杰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黄XX因赌博之事与被告人黄林杰发生口角,后首先殴打被告人黄林杰的头部,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林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有酌情从轻情节。因此,本院予以被告人黄林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林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黄少球

审 判 员  邹佰一

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