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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23号

02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钰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钰婕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23号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422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张钰婕,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广州办事处客服主任。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转正后的月工资3900元。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848元[(5933+5835+5776)÷3]。

六、欠发工资数额:2012年3月1日至6月15日被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20501.61元(5848×3+5848÷21.75×11),原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而非按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仅支付13358.6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并未解除,原告要求不予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7月4日。

九、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21898.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4.58元;3、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至原告实际继续履行时为止、返还被告自己支付的社会养老金1411.42元;4、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6月15日产假工资20501.61元;3、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3月、4月应由原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1062.54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要求明确工资中含社保局支付的生育津贴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度,本院不予处理。2、关于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3月、4月应由原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1062.54元的裁项,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十二、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请求;2、判令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工资13358.62元,并明确其中含社保局支付的生育津贴9144.34元;3、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十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张钰婕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钰婕2012年3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0501.61元;(三)、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钰婕2012年3月、4月应由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1062.54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元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