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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刑初字第00020号

宋加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加林,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加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加林及其辩护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宋加林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从爱民驾校内自北向南上S306线右转弯向西行驶至24KM+345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赵某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宋加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宋加林血液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加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加林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五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加林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加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 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