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杨某甲,农民。系被告杨某乙父亲。原告李某,农民。系被告杨某乙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燕霞,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乙妻子。
原告杨某甲、李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常永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李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石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李某诉称,其夫妻二人已于七年前与两个儿子分家,当时约定,两个儿子每人每年500斤小麦,100斤玉米,遇二原告生病住院时花费由俩个儿子均摊。二原告现住房屋及宅基待二原告百年后归长子杨某乙所有,杨某乙给付次子杨永超4000元,房屋维修由杨某乙负责。当时夫妻二人身体尚可,并未向俩个儿子主张上述物品,现夫妻二人年老多病,次子杨永超按约定履行,大儿子杨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500斤小麦,100斤玉米,每月2斤油,每月50元零花钱,每年500块煤球;2、责令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治病费用;3、责令被告维修原告所住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南屯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医疗费单据6支,计款858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1、二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分家不公;2、分家公平,按份分担,分家不公,分文不担。被告杨某乙未提交证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杨某甲、李某夫妻二人已于七年前与两个儿子分家,当时约定,俩个儿子每人每年500斤小麦,100斤玉米,遇二原告生病住院时花费由俩个儿子均摊。二原告现住房屋及宅基待二原告百年后归长子杨某乙所有,杨某乙给付次子杨永超4000元,房屋维修由杨某乙负责。当时夫妻二人身体尚可,并未向俩个儿子主张上述物品,现夫妻二人年老多病,向两个儿子索要上述物品,次子杨永超按约定履行,大儿子杨某乙以分家不公为由不尽赡养义务,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尊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杨某乙以分家不公为由,不尽赡养义务,显属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李某2011年、2012年赡养物品计1000斤小麦,200斤玉米,48斤食用油,1200元零花钱,1000块煤球,医疗费429元;日后每年6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500斤小麦,100斤玉米,24斤食用油,600元零花钱,500块煤球。责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将二原告所住房屋修缮安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
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