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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原告: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住所: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男,汉族,1955年6月26日生,现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12年10月30日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11月28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开竞价公告》,将其拥有的对云南三峡公司的剩余债权资产对外转让,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丁朝安参与竞标,丁朝安于2006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同月26日华河公司又与丁朝安签订了《转让协议》,收回了以承办人名义受让的资产,依法取代了前手受让人地位,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11年轻月20日,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合同。该《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内容为:经(2001)昆执经字第215、215-1号生效裁定书认定。被告名下的剩余抵债房产,新迎小区伟龙花园5(E)幢8-401号住房、5(E)103号车库、13(M)22号车库。由于昆明中院215号裁定书的效力,决定了被告是对该不动产的唯一过户权利人。后来的转让应满足生效法律文书对转让之物的限制条件解除。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没有能取得该转让物。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被告支付自转让之日2006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预计2013年1月12日生效之日止的物上收益权损失42.52万元(审理期可能延长的损失另加);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来费用约3万元的转让物交给原告;届时未移交清,则由被告按现行评估价回收标的物。

二、判令被告承担移交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

三、请求采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请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其债权的转让方昆明华河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转让给丁朝安的是债权而非资产,至于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当然也仅可能是债权。

四、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丁朝安时,丁朝安是明确知道该债权的现状的,并同意按照现状进行转让,被告转让债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过错。

五、原告主张的42.52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六、债权的实现和债权的转让是两个法律概念。

七、丁朝安追及被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八、《会议纪要》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

九、丁朝安与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且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存在法律瑕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欲证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本案标的物。证据二,竞价、转让公告、转让通知,欲证明履行通知催收义务。证据三,《档案移交清单》,欲证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收归本案剩余房产的权利凭证。证据四,(2001)昆执经字第215、215-1号裁定书,证明转让标的含裁定给华融的抵债剩余房产。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收归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据六,省高院签收的《诉求书》(2007年到2008年底三次主张),证明2007年12月18日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主张权利的其它情形。证据七,云发明传(2008)91号通知,证明2008年12月5日撤销此类案件“三中止”通知。证据八,《催收、转让公告》,证明2009、2010年原告公告催收转让通知。证据九,被告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抵债房产在其名下并非分要求法院直接裁定给第三人。证据十,2011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记载了被告意思表示:1、愿意“按约定过户、超期作价回收”3、承认转让物的收益权损失,仅是金额须“再协商”。双方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十一,若干人次找被告协商的证据,若干电话协商记录。证据十二,诉讼主体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三,(2000)昆法经初字第65号判决书,(2010)昆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应以我方提供的转让合同为准,这份合同签署的主体是丁朝安,而与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中的竞价、转让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让通知书是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转让给丁朝安的是债权而不是转让资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自己主张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方已经配合将债权人变更为丁朝安,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只是对协商情况的一个真实记录。对证据十一的不予以质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以物抵债,是一个整体。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公开竞价公告,2、公开竞价文件,3、报价书,4、承诺书,5、成交通知书,6、丁朝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丁朝安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履行债权转让中的义务。证据二,1、被告与第三人丁朝安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被告与第三人丁朝安之间于报纸上的《债权转让公告》。证明我方在债权转让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公开竞价《公证书》,证明丁朝安与被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且对公开竞价的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证明了丁朝安为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受让人。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转让债权的程序,这些证据也证明该受让资产是属于关联资产,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是性质不同的,被告试图隐瞒剩余资产中的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6年11月28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开竞价公告》,将其拥有的对云南三峡公司的剩余债权资产对外转让。丁朝安于2006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书上有原告丁朝安的签名和手印,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丁朝安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50008元。2006年12月26日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朝安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接收由丁朝安竞价取得的对云南省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资产。2011年7月20日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甲方将其拥有的对华融公司与丁朝安签订的00-03001-84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协议转让给乙方,该资产包括两项资产:1、(2002)昆执证字第A80号债权凭证项下的转让债权本息1265.71911万元;2、华融公司昆办折为92.455万元出让的(2001)昆执经字第215号裁定书裁定在其名下的房产。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65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诉被告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五华玉雕工艺厂、林笑梅、张伟、昆明百盛贸易公司一案中,判决主文中第二条判令“如被告三峡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清偿完借款本息,则由被告林笑梅在50万元范围内用其新迎北区伟龙花园E座5楼的房产(包括两间车库)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清偿给原告。”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执经字第215号、第215-1号裁定书确定的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林笑梅、张伟、昆明百盛贸易公司所有的护国大厦七楼的办公设备、支A60988号奔驰轿车、云A×××××号宝马轿车、护国大厦7楼的办公家俱、新迎小区伟龙花园住房、车库及护国大厦7楼房产按评估价3657240元抵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现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裁定发放给债权人6842760元的债权凭证。权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发现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依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1日,丁朝安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华融公司已将对云南省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丁朝安,其中包含了(2001)昆执经字第215号,215-1号裁定的抵债财产(未过户至华融公司名下)-新迎小区伟龙花园住房及车库。将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丁朝安。昆明中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昆执恢字第1号确定的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五华玉雕工艺厂、林笑梅、张伟、昆明百盛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已将债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丁朝安,现受让人丁朝安申请变更债权人为丁朝安。

裁定如下:变更丁朝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终结本院(2010)昆执恢字第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朝安发现被执行人云南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五华玉雕工艺厂、林笑梅、张伟、昆明百盛贸易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2011年10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朝安于华融公司会议室就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一事举行会议。会议纪要有以下内容:丁朝安陈述其公司的方案,一是由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协助将房产过户给华河公司。二是如果无法过户,由华融公司回收标的物,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华河公司,并承担相应损失。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观点为:对于方案一,我方需报给领导审批,按债权转让的约定办理过户,对于损失的请求应该再协商。对于方案二,我方需对方案二进行优化,双方商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无法过户,或者我方协助的情况下依旧无法过户下,按照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华融回收资产,共同协商标的物的作价。另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10年10月30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丁朝安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之间订立《债权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书上有原告丁朝安的签名和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受让人丁朝安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支付了转让款250008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权转让中,转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应履行两个义务:一是通知债务人,二是将相应的债权凭证移交给受让人及协助债权转让。被告在债权转让中已经履行了通知和转让债权凭证的义务。对于协助债权转让问题,昆明中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昆执恢字第1号,

裁定如下:变更丁朝安为对林笑梅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同时终结本院(2010)昆执恢字第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已经变更为丁朝安,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在债权转让关系中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于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受让人没有取得新迎小区住房及车库并不是因被告没有履行自己在债权转让中的义务所导致。因此本案被告无需支付转让物的物上收益权损失。对于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必须是特定主体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而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特定。同时,在会议纪要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依据该会议纪要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债权转让中已经履行了在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受让人没有取得相应财产不是因为转让人没有履行自己在债权转让中的义务所导致。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相关义务。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10年10月30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人权利义务由中国华中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8元,由原告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莫 默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