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4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临牌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乔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9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ml。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宝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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