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初字第719号

苏本胜与袁德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苏本胜。被告袁德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本胜与被告袁德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胜,被告袁德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苏本胜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定砀路行驶至成武段,与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袁德生驾驶的鲁R×××××号中性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本胜受伤,车辆报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797.4元。

被告袁德生辩称,原告驾驶车辆超限,人货混装,而且是原告的车辆在越过中心线时撞在我的车上。原告所诉车损等与事实不符,法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于本案有另外受伤人员,应留出相应份额赔偿其他受害人。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苏本胜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成武段61公里+695.1米处时,与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德生驾驶的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苏本胜及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冯素荣、刘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本胜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05.4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2)10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R×××××哈飞中意面包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0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为处理该事故及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苏本胜与被告袁德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苏本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秋莲护理,张秋莲为农村居民。被告袁德生驾驶的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袁德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本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冯素荣、刘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袁德生、原告苏本胜分别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还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职业为教师职业,其未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及看车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苏本胜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705.4元,2、护理费1206.21元(29351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交通费500元,5、车损10130元,6、鉴定费300元。共计15291.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在该事故中,原告苏本胜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冯素荣、刘丽娜也受伤,结合冯素荣、刘丽娜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本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706.21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4875.21元。下余10416.4元由被告袁德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生赔偿原告苏本胜各项经济损失5208.2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本胜各项经济损失4875.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德生负担31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军

审 判 员  贾言龙

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