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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859号

王志军与刘永杰、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军,刘永杰,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志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磁县都党乡石场村。身份证号:1321301970********。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张坞岗行政村张坞岗村。身份证号:4127211984********。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荥阳市产业聚集区中原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费春光,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号。身份证号:4101811980********。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刘永杰、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刘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永杰驾驶豫A39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磁县都党乡延其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伏高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及张伏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再认字(2012)第5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伏高与被告刘永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头皮挫伤等症状。被告刘永杰驾驶的豫A39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杰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雇员在事故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辽宁法院最高法院文件,进行分项承担;超出强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非医疗用药,保险公司不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永杰进行赔偿,因刘永杰和我们是共同购车关系,共同购车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刘永杰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永杰驾驶豫A39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磁县都党乡延其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伏高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及张伏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再认字(2012)第5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伏高与被告刘永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头皮挫伤等症状,支出医疗费共计56591.9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永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刘永杰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伏高在磁县黄沙开拓建材经销处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73元,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日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4天,故误工费为8637.4元(2273元÷30×1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文堂护理,杨文堂在磁县黄沙开拓建材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故护理费为2227.5元(2025元÷30×3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33天共1650元。原告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118586.84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永杰是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驾驶的豫A39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驾驶人张伏高已另案起诉被告刘永杰、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审理完毕,驾驶人张伏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47742.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志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驾驶人张伏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86.8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永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军及驾驶人张伏高两人受伤,驾驶人张伏高已另案起诉经审理其损失总额为147742.41元,又因本案事故车辆豫A39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志军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按照其与张伏高两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王志军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该在其所受损失总额中扣除其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按照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出原告王志军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86560.045元。鉴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永杰与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33.25元和32026.795元,共计赔偿原告86560.0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永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永杰更为适宜。另原告诉求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33.25元(其中被告刘永杰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价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永杰);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军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2026.795元;

三、被告刘永杰、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红伟

代理

审判员  马超山

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希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