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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2029号

2029王秋斌与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秋斌;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秋斌,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秋斌与被告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邗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富、被告邗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国、蔡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原因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原告并立约盖章。现逾期多时,被告拒不归还,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崔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崔某的证言,并当庭补充陈述如下:我受崔某领导在扬州金百合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吴国发与崔某系朋友关系,吴国发所在的邗沟公司从事建设工程业务。80万元借款分5次交付,资金均来自崔某,其中2011年12月13日左右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计65万元均由吴国发到金百合公司领取并出具借条,第5笔借款15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由我在扬州市盐阜路迪欧咖啡厅当场交给吴国发,交付时出具80万元的总借条并收回此前的借条,吴国发当场给付了2万元利息。碍于情面,将借条打在我的名下。因吴国发不会写字,借条中除落款处的字迹外,其余字迹系吴国发身边“大兵”男子所写且在该男子的协调下,将借据中滞纳金的条款删除。

被告邗沟公司辩称:对借条中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邗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发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从未向原告借款;吴国发受人胁迫,曾在多张打印好的空白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哪一次签字盖章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邗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国发为被告邗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2日,被告邗沟公司出具填空式《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秋斌(抵押权人)人民币元(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共计2个月。”借据中还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经营性贷款的四倍,利息按月收取,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等。“借款人”一栏落有邗沟公司印章及吴国发签名、签章。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相对人及金额的基本凭证,被告对于借款借据中的公司印章、签字及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吴国发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的金额,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及金额的陈述详细、具体且与银行取款记录、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3月12日出具借条时给付的15万元中有2万元作为利息返还原告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2万元应当扣减本金,借款本金金额为78万元。现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邗沟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斌借款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负担5753元,原告王秋斌负担1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扬州市邗沟房屋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