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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813号

陈真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真;刘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真。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薛家桥新村86号东南间被害人邹飞的租房外,用手伸入窗户内,窃得靠窗户边桌子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和白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两部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飞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